(2017)京0105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里如让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里如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里如让波,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藏族,出生地四川省黑水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荀焕志,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里如让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琳娜、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里如让波及其辩护人荀焕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里如让波伙同泽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4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等你来自助火锅店内,因琐事与火锅店老板陈某甲及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后里如让波持铁锹把将陈某乙(男,30岁,湖北省人)头部打伤,致其脑中线右移明显,左侧脑室受压,左颞顶部头皮疤痕长达20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里如让波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里如让波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里如让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932.21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5232.21元。被告人里如让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里如让波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里如让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帮助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双方系互殴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里如让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里如让波伙同泽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等你来自助火锅店”内,因琐事与火锅店老板陈国江及其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里如让波持铁锹把将被害人陈某头部打伤,致其“脑中线右移明显,左侧脑室受压,左颞顶部头皮疤痕长达20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里如让波被当场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被被告人里如让波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1932.21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1482.21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里如让波家属代被告人里如让波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里如让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泽某、赵亚良、沈曾义、仵郡浩、陈国江、龚文林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里如让波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里如让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里如让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家属帮助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双方系互殴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泽某与陈国江之间的纠纷,目前在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陈某积极参与互殴行为,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里如让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里如让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里如让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