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501王志能与郑念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能,郑念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01号原告:王志能,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郑念恩,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王志能与被告郑念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念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08年元月30日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念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念恩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念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念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郑念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勇审 判 员 潘淑玲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