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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饶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亮,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饶亮的舅舅黄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源香物流园星辉海产物流门口向被害人蓝某1讨要工资,双方因而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被告人饶亮见状,用拳头打伤被害人蓝某1的面部。尔后,被告人饶亮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饶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蓝某1受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蓝某2、熊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厦公集鉴[2017]247号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