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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连富与谭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连富,谭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富,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静,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内勤主管,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连富因与被上诉人谭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连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谭静不存在误工损失及高连富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高连富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静的各项损失有误。目前,我国对电动车辆的车辆登记、管理及交强险的承保尚处于滞后状态,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现实可能性。虽然高连富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是不符合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因此,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故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应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谭静误工损失18000元证据不足。谭静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且其已经超过65周岁,早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谭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谭静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各项损失已经在一审提交了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高连富的车辆在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已经经过鉴定该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车辆的所有人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连富赔偿医疗费5746.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046.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8时37分许,高连富驾驶无号牌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沿本市市中区经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8号灯杆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谭静撞倒,造成谭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高连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谭静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确定高连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谭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该所[2016]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谭静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90日,由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谭静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无号牌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高连富。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谭静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现场的事实来看,谭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谭静当时没有横过马路,而是站在马路旁边的公交站牌处要上台阶去坐公交车,但因高连富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严重超速导致无法制动机动车,有现场的照片为证,刹车线有二米多,因此高连富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连富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谭静与高连富于2016年4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高连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虽然均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查明的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亦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谭静承担20%的责任,高连富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高连富是否支付过谭静款项的问题。谭静主张高连富支付过1000元,当时高连富说这是给我买营养品的钱。高连富主张其已支付谭静1000元,事故发生时,因谭静伤情不重,双方经协调以1000元了结此事。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高连富支付给谭静1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谭静虽然主张该款是高连富支付其买营养品的钱,但高连富对此不予认可,谭静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元是高连富预付给谭静的款项。三、关于谭静主张的各项费用。1、谭静主张医疗费5746.28元,事故发生当天,谭静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因谭静与高连富协议缴纳住院押金的事,高连富拖延十天后不同意支付住院押金,导致谭静住院手术无法进行,只能保守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96.28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予以证实。谭静于2016年5月1日、5月22日、7月23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0元,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予以证实。谭静又于2016年5月3日、5月9日、5月14日、5月19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3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22日、6月28日、7月4日、7月8日、7月13日、7月18日到刘氏正骨进行中药贴敷治疗,花费4080元,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刘氏正骨对上述治疗的时间及费用作了说明,提交刘氏正骨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医疗说明(该说明载明了谭静所述的上述时间及相应的费用数额,并注明“刘氏正骨”字样,在该“刘氏正骨”四字上按有手印,并注明了电话。无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提交山东省立医院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入院证,证明当时谭静的伤情很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要缴纳二万元的住院押金,谭静要求高连富缴纳该住院押金,高连富说回去与家人商量,商量的时间达到10天,最后其不同意缴纳2万元住院押金,但经医生诊疗谭静这时的伤情已经错过做手术的时间,不能再进行手术,只能保守治疗,故才花费了4080元的贴敷费用。高连富对于谭静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于刘氏正骨出具的治疗说明没有公章,也无相应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谭静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无相应医嘱及发票,不予认可。对谭静所交的山东省立医院的入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交的该入院证也无法证明其后期在刘氏正骨的治疗情况。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谭静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和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两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396.28元和27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两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谭静主张在刘氏正骨支出医疗费4080元,但因其仅提交了未加盖公章也无人员签字的“刘氏正骨”的便条式治疗说明,高连富并不认可,谭静亦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2、谭静主张误工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谭静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谭静在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任行政内勤主管,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谭静为此提交其(乙方)与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乙方任甲方行政内勤主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支付,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点30至17点30分,每周休息一天)、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郭淑娟)、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载明如下内容:谭静是我单位聘用的劳务职员,在我单位从事行政内勤主管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自2016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上班,未上班期间,我单位全额扣发谭静每月工资。该证明上有郭淑娟的签字)及事故前三个月即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如下内容:谭静工作部门为行政部,基本工资3000元,实得工资均为3000元,1-3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2天、27天)等证据予以证实。高连富对于谭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谭静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谭静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明显作假,在该明细表中,事发三个月前谭静的出勤天数不等,且远低于谭静提交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但其工资却均为3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谭静已超过65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谭静解释称,2016年1月份有元旦假期、2月份有春节假期,天数不可能一致。其实谭静每月的工资有时远超过3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谭静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谭静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有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获取收入的权利。谭静提交的其与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即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因交通事故而被扣发收入的事实,而且其对2016年1-3月份的出勤天数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谭静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予以认定。3、谭静主张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谭静的护理时间为90天,人数为1人,是由其丈夫闫洪宝进行的护理,闫洪宝已退休没有固定的工作,有时在外面打零工,按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提交闫洪宝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闫洪宝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7月30日)一份。高连富认为,谭静提交的护理人的身份证显示护理人已满70周岁,其未提供该护理人的具体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据,且其未入院治疗,故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谭静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由1人护理90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谭静主张的护理人员闫洪宝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近70周岁,其虽然主张闫洪宝无固定工作,有时在外打零工,但其主张将近70周岁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4、谭静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提交济南煌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载明购买的是灵芝饱子油),金额合计4960元;提交济南市长清区益葆保健品店售货凭证二张(载明购买的是营养高钙冲剂),金额合计1250元;提交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票一张(载明购买的是天狮牌营养高钙冲剂),金额为1250元,上述费用合计7460元。高连富认为,谭静所提交的营养费票据中有四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谭静主张营养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谭静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故其购买营养品以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根据谭静提交的证据,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5、谭静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其去医院检查、复查、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金额500元左右。高连富认为,谭静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其提交的出租车车票中共有15张是鲁AT63**号一辆出租车的,其中大部分票据的时间为晚上8点-10点之间,有些票据的时间中间仅间隔1、2分钟。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谭静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谭静的交通费为200元。6、谭静主张鉴定费1800元,是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交发票一张。高连富认为,因为谭静鉴定没有构成伤残,所以对其因为做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谭静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谭静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谭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高连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连富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经认定的谭静的医疗费1666.28元、营养费2000元,应由被告高连富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已经认定的原告谭静的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高连富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应赔偿的费用外,对已经认定的谭静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高连富按照80%的比例赔偿1440元。高连富已付的1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高连富赔偿谭静医疗费1666.2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等合计23306.28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元,余款22306.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谭静负担220元,高连富负担23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高连富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载明该单位登记注册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48号金田苑小区18号楼4-403室,法定代表人郭淑娟。2、《见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1月21日,周长征、袁倩律师在高生刚(高连富之子)、董孝敬(系高生刚朋友)的陪同下,前往登记住所地济南市。该地址为两室一厅,面积约60平方米的家用住宅,根本没有公司经营的任何迹象。该房间内有父子二人,年龄较长者系法定代表人郭淑娟的丈夫,经我方说明来意后,该男子与其妻联系后,承认谭静并不是该单位的职工并向我们保证将自愿撤回向法院出具的有关谭静的工作及工资扣发证明,就此,同行四人便离开。见证人:周长征、袁倩、高生刚、董孝敬2017年7月18日”。谭静认为,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实高连富的主张,而且显示公司正在经营状态。谭静对《见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该见证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因此该情况说明系有关人员在2017年7月18日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2017年1月21日该相关人员曾去过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并且该相关人员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该情况说明中所论述的事实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的签字和手印,见证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见证的法律规定,该见证情况说明应当是无效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确实为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48号金田苑小区18号楼4-403室,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商贸城4-302室,现在不作批发衣服了,还用着原来的营业执照,所以不在这里了,但是我们还在干电子商务,但是仍然用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公室在郑家庄,但是我们基本不在办公室,用电脑、手机在家里工作。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淑娟出庭作证称:其是在泺口作服装批发的,谭静于20132年10月到其公司上班,试用期1个月,11月正式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一直到2016年10月。谭静主要做内勤库管工作,工资一个月3000元,谭静一直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在一直没上班,鉴于其已经好转,准备再让谭静来上班。工资是按照现金发放。公司工作人员包括其在内共计四人。一审时谭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属实。其对高连富一方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中了解情况的方式不予认可,了解情况应当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解,不应向其家人了解。针对上述证人证言,高连富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存在矛盾之处,且劳务合同是假的。高连富申请对劳务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谭静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连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因此,高连富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静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由高连富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二轮电动车能否挂牌照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二轮电动车能否购买交强险属于二轮电动车投保义务人与有关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处理。关于谭静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谭静提交了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中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郭淑娟作为证明人签名,证据形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中,郭淑娟作为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进一步证实了谭静是其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载明的谭静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谭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高连富对此提出异议,但仅凭其提交的《见证情况说明》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异议,因此,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连富提出的关于劳务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由于济南桃花源记商贸有限公司郭淑娟认可谭静系其公司职工,认可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对劳务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对高连富提出的此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高连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高连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吴大平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