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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金鸽与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鸽,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693号原告:金鸽,女,汉族。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林,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光,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金鸽与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23763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电话联系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南京瑞华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戈尔盘根、金属石墨垫等化工设备配件,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发了货,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还下欠原告货款23763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至2017年7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清单》。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下欠的237633.87元货款,被告一再拖延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237633.87元的货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设备配件,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清单”,生产设备配件款项为237633.87元。因此,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下欠生产设备配件款237633.87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生产设备配件款项23763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鸽欠款23763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