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巩义市陇海耐火材料厂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陇海耐火材料厂,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1民初2863号原告:巩义市陇海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投资人:陈廷权,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法定代表人:朱继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巩义市陇海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巩义市陇海耐火材料厂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陇海耐火材料厂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陇海耐火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04元,由原告巩义市陇海耐火材料厂自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审判员 王厚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