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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安龙与姚宇成、蔡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龙,姚宇成,蔡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6382号申请人:吴安龙,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宇成,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蔡骊,女,1990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安龙诉被申请人姚宇成、蔡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姚宇成、蔡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5,9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由担保人洪秀娟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姚宇成、蔡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5,9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洪秀娟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