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与李永军、李秀丽、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李永军,李秀丽,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51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地址,普兰店市瓦窝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程显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善东,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普兰店市,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永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普兰店市。被告:李秀丽,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普兰店市。被告:孙华,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与被告李永军、李秀丽、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善东、被告李永军、李秀丽、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永军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算。被告李秀丽和孙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推托不还,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据4、逾期贷款催期通知书;证据5、借款申请书;证据6、联保协议。被告李永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秀丽辩称:我认为担保期已经过了。被告孙华辩称,我认为担保期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永军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养鸡,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算。被告李秀丽和孙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现借款已到期。又查,2015年4月5日,被告李永军在原告提供的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承诺的第一笔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第二笔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第三笔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李秀丽和孙华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永军应该按约定履行,逾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李秀丽、孙华约定担保的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二年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但2015年4月5日被告李秀丽和孙华在原告提供的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该承诺书承诺的第一笔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第二笔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第三笔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该承诺书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同一组成部分,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被告李秀丽、孙华提出担保期已过,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李秀丽、孙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