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赵安飞与李水德、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飞,李水德,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846号原告:赵安飞,男,瑶族,1995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德,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青山垦殖场。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黄岗街道办事处东侧明星商务酒店大楼一幢二层。负责人:张云鹏,该司总经理。原告赵安飞与被告李水德、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被告李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水德与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4064.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水德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G×××××号货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水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赣G×××××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宅布村路段(S273线38KM+100M)处时,与原告赵安飞无证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水德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ICU治疗(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后原告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7年3月30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0元。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是赣G×××××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水德是赣G×××××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水德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医疗费67799.9元和护工费4750元。原告与被告李水德、保险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至十一事项。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222753.16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二、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三、营养费2000元(虽然无医嘱证明,但原告伤情重,确需营养调理身体,请求2000元营养费为合理请求)。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住院8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五、护理费8600元(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ICU住院,不存在请护工护理,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应予扣减得8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六、误工费23757.33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月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计472天,1510/月÷30天×472天)。七、残疾赔偿金77490.32元(原告两个九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系数按29%计算合法,13360.4元/年×20年×29%)。八、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据)。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十、交通费1500元(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费,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了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十一、租床费300元(有佛山市中医院提供三张收据为证)。原告的合法总损失为426300.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水德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水德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7年3月30日才作出,故2017年3月30日方是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换言之至此日原告方知其权利受损害至何种程度,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水德存在何种关系以及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何种过错;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李水德是赣G×××××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对赣G×××××号货车不享有支配利益,故本院对被告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水德驾驶的赣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关于在佛山市中医院发生的护工费475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被告李水德各自认为是由各自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护工费的单据的原件现在由被告持有,而原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故本院认定护工费475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租床费300元共计1203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306000.81元(总损失426300.81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120300元)乘以70%得214200.57元,再减去被告李水德垫付的72549.9元(医疗费67799.9元+护工费4750元)得141650.67元由被告李水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安飞的损失120300元;二、被告李水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安飞的损失141650.67元;三、驳回原告赵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原告赵安飞负担13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73元,由被告李水德负担2676元。该2273元和2676元已由原告赵安飞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水德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赵安飞,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军审 判 员 刘生林人民陪审员 廖海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之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