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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峰与李跃军、周志强、蒋容美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跃军,吴峰,周志强,蒋容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长沙市雨花区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志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原审第三人:蒋容美,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军、吴峰及原审第三人周志强、蒋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但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