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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7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566号原告:重庆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金星科技发展中心4楼1号、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848769351。法定代表人:但红慧,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玉林,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花园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7897680N。法定代表人:陈春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玉林和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6,423.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1月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遂立即通知被告付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电气产品,期间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2015年11月16日,双方在当天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97,899.9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6,423.7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7年4月1日),因被告单位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该汇票被承兑银行作退票处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采购合同》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据此向原告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该债务未能实际向原告履行,被告应当立即通过其他方式积极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26,423.74元并从汇票到期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信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26,423.74元及利息(以126,423.7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48元,减半收取1,414.24元,由被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蜜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