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程志华与褚砚华、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华,褚砚华,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581号原告:程志华,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褚砚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孝感市交通西路全洲国际商城******栋。法定代表人:褚砚华,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志华诉被告褚砚华、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砚华、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褚砚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酒店周转需要,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息18%,每季度付息5.4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息18%,每季度付息2.7万元。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18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筹集资金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违反了合同约定拒不归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褚砚华、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两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起诉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已对120万元借款按季度付息5.4万元至2016年12月,对60万元借款按季度付息2.7万元至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褚砚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8万元;二、被告愿意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三、被告愿意在2017年12月以后,每两月归还原告10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被告缺席而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褚砚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了两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7月18日,被告褚砚华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褚砚华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的凭条。证明了被告褚砚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原告向被告褚砚华账户转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2016年6月20日,被告褚砚华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褚砚华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的凭条。证明了被告褚砚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原告向被告褚砚华账户转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了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褚砚华向原告程志华借款1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两被告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作为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褚砚华因经营酒店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志华借款120万元,当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每季度付息5.4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褚砚华银行账户。2016年7月18日,被告褚砚华再次向原告程志华借款60万元,当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每季度付息2.7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褚砚华银行账户。2016年7月20日,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褚砚华向原告程志华借款1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褚砚华依据双方的约定,对原告2016年6月18日的借款1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6年12月,对原告2016年7月18日的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7年1月。但对后续利息未予支付,以致成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志华与被告褚砚华对两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均为年利率18%。诉讼期间,原告向被告褚砚华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褚砚华欠原告程志华借款18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凭条为证。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长期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两笔借款均未到期,但因被告褚砚华违反原、被告支付利息期限的约定,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褚砚华所欠原告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志华与被告褚砚华在借款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二、被告褚砚华偿还原告程志华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6月20日借款120万元,从2016年12月20日起;2016年7月18日借款60万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均按原、被告约定年利率18%,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褚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润清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程志华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褚砚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三、2016年7月18日,被告褚砚华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褚砚华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的凭条。证据四、2016年6月20日,被告褚砚华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褚砚华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的凭条。证据五、被告孝感凯拉斐尔轻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据六、两被告答辩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