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秀娥与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娥,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632号原告:徐秀娥,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曙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执行董事。原告徐秀娥与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娥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2016年10月12日凌晨0:40分左右,原告上夜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由被告送往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完全断伤、左示、中指近节不完全离断伤、左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左环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原告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91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530.40元,残疾赔偿金1511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金华广福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伤势情况。3、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损伤为九级伤残,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证人蓝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工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2016年10月12日凌晨0:40分左右,原告上夜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由被告送往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完全断伤、左示、中指近节不完全离断伤、左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左环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12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徐秀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徐秀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本案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仍从事劳动,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偏高,按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娥合理损失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3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103311.2元。二、驳回原告徐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139元),由原告徐秀娥负担955.5元,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旭娟附赔偿清单: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误工费87.61元/天*120天=10513.2元、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16年*20%=73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103311.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