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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郭细辉与张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细辉,张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748号原告:郭细辉,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启文,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郭细辉与被告张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启文偿还碎石款86201元。事实和理由: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郭细辉与张启文之间有碎石生意往来。原太平线水泥路面修路,郭细辉运给张启文碎石子1970.4m³,单价为39元/m³,共计76845.6元。张启文于2004年4月9日付款30000元,于2005年付款10000元,于2006年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太平线石子款26845.6元。太平镇景坑村修路,张启文委派徐火坤向郭细辉购买碎石1912.2m³,单价41.5元/m³,共计79356.3元。张启文购买碎石后,预付20000元。至今尚欠郭细辉景坑村村道工程石子款59356.3元。并据此提交证据《接货单》二份、《预收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其主张。张启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启文长期向郭细辉购买碎石、石子,双方未就交易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张启文自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共计向郭细辉购买石子1970.4m³,折合76845.6元,张启文购买石子后共支付郭文辉50000元,尚欠石子款26845.6元。后张启文又委派徐火坤向郭细辉购买碎石共计1912.2m³,折合79356.3元,张启文购买碎石后共支付郭文辉20000元,尚欠碎石款59356.3元。双方未对所欠货款约定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郭细辉提交的证据《接货单》二份、《预收款明细》一份及郭细辉庭审自认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细辉与张启文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细辉主张张启文应偿还其货款86201元,应予支持。张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细辉货款人民币86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由张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志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