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袁浩轩与邓堪虎、邓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轩,邓堪虎,邓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63号原告袁浩轩,男,2012年2月27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法定代理人袁某,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光龙,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堪虎,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告邓桂兰,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韶山东路78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439XC。负责人赖雪云。委托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浩轩与被告邓堪虎、邓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轩的委托代理人袁光龙、夏云剑,被告邓堪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15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邓堪虎驾驶赣J×××××小车从东桥镇边山村往东桥镇东桥村方向行驶,途径湘东区东界公路东桥镇草市村东桥派出所门口路段时,遇人行道未减速及行驶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行人袁浩轩相撞,造成袁浩轩脑干损伤及多发大脑挫裂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邓堪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浩轩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8天。经鉴定,原告袁浩轩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邓堪虎驾驶的赣J×××××小车所有人是邓桂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合理的赔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2.我方不承担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3.交通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比例;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邓堪虎无异议。被告邓桂兰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材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原告为非农业人口。证据2,原告父亲袁某身份证及户籍材料,证明袁某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非农业人口。证据3,被告邓堪虎、邓桂兰身份材料、行驶证,证明赣J×××××小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邓堪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救治情况,共计住院78天的事实。证据6,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证据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356.47元。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650元。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2488元。证据11,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赣J×××××车辆已投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非农户口身份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行驶证无年检合格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邓堪虎划分责任过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需要陪护2人有异议;对证据7、9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邓堪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堪虎就其辨称意见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医药费清单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邓堪虎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用。经法庭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堪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辨称意见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法庭质证,原告、被告邓堪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霸王条款,不认可。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袁浩轩外斜视等原发疾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费用中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及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移送鉴定。2015年7月19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袁浩轩右眼向外斜视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费用中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9083.43元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1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有户籍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为未成年人又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有人护理是必需的,本院核定陪护一人。证据7,以司法鉴定为依据,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356.47元,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9083.43元。证据9,对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依被告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证据10,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被告邓堪虎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关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的材料,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邓堪虎已垫付全部医疗费32356.47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对保险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邓堪虎驾驶赣J×××××小车从东桥镇边山村往东桥镇东桥村方向行驶,途径湘东区东界公路东桥镇草市村东桥派出所门口路段时,遇人行道未减速及行驶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行人袁浩轩相撞,造成袁浩轩脑干损伤及多发大脑挫裂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邓堪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浩轩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8天。经鉴定,原告袁浩轩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邓堪虎驾驶的赣J×××××小车所有人是邓桂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合理的赔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32356.47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护理费9360元(7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鉴定费用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3766.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堪虎驾驶赣J×××××小车从东桥镇边山村往东桥镇东桥村方向行驶,途径湘东区东界公路东桥镇草市村东桥派出所门口路段时,遇人行道未减速及行驶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行人袁浩轩相撞,造成袁浩轩脑干损伤及多发大脑挫裂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邓堪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浩轩在事故中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堪虎给原告袁浩轩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被告邓桂兰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过错,故被告邓桂兰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堪虎驾驶的赣J×××××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其被告邓堪虎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参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再按照事故车辆方在责任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768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余款2690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告邓堪虎应依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3273.04元,还应承担鉴定费650元,共计3923.04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还要赔偿22983.43元。因被告邓堪虎已付医药费32356.47元,该款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3923.04元,故超出部分28433.4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给被告邓堪虎。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8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83.43元;两项合计99843.4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浩轩;二、被告邓堪虎已垫付医药费32356.47元,其超出赔偿数额部分的28433.43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邓堪虎;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浩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邓堪虎负担2375元,原告袁浩轩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胡自伟人民陪审员 王相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