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天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469号原告山东天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海玲。委托代理人仇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茂火。原告山东天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在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签订《国内地接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承接游客订单,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先行收款,然后再定期与原告对账结算。经结算,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结欠原告团款人民币397,8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催讨,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述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0%即119,346.9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即278,476.1元,如违约,则原告可要求福地在线公司及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剩余款项。嗣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团款397,82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7,8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的《国内地接供应商合作协议》及授权书,证明原告通过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承接游客订单,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先行收款,然后再定期与原告对账结算。2、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地接义务后,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通过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原告397,823元。3、还款协议书,证明针对前述397,823元,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分两笔付清397,823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未履行的,原告可以就全部款项进行主张。福地在线公司根据此协议与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福地在线公司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国内地接供应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提供地接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团款。根据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团款397,823元,理应及时付清。同时,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笔款项,原告可要求福地在线公司与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就前述397,823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况且福地在线公司作为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团款397,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福地在线济南分公司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但两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天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9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天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97,8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387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张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