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福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福珍,女,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福珍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9月份及同年下半年,被告人徐福珍利用其在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爱家国际花城18栋1单元1903室被害人许某家做家政服务之便,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分别盗得许某家现金人民币200元、500元、220元。2017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福珍在许某家做保洁过程中,趁在家的许某不备,盗得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余元)、现金人民币53元、男士蓝黑色“阿迪达斯”外套一件(经鉴定价值民币80元)。现金人民币53元、外套一件、零钱包一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福珍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福珍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徐福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福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福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福珍退赔被害人许娟人民币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