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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与朱国志、葛桂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朱国志,葛桂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342号原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娥,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三资代管中心主任。被告:朱国志,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葛桂云,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朱国志、葛桂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刘玉娥,被告朱国志、葛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不当得利款2987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核发音德尔镇地区农业保险补贴款时不慎将音德尔镇旭升村其他村民的保险补贴款29875.50元划入二被告的农村信用社卡中,后期发现核发错误,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将此款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国志、葛桂云辩称,此款确实收到了,但已将此款花销完毕,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打算攒钱偿还此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旭升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农业保险种植业保险中未交保费,二被告无资格得到保险赔偿。证据二、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朱国志名下种植业保险赔款29875.50,用以证明原告错误地将种植业保险赔偿款打在被告名下。证据三、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司法查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卡中进账29875.50元。以上三份证据二被告质证均予认可,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告误将种植业保险赔款29875.50元通过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打入被告朱国志名下的银行卡中。二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和3月27日从朱国志名下的银行卡中共计取出30000.00元。另查明,朱国志与葛桂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6年未投保农业种植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无相反事实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属不当得利。本案中二被告在2016年未投保农业种植业保险,由于原告的疏忽错误地将保险赔偿款打入朱国志名下的银行卡中,从而使得二被告获得保险赔偿款。二被告当庭承认收到此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收款行为属于取得不当利益,应承担返还保险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承担返还钱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志、葛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钱款2987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0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被告朱国志、葛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修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