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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杨林与黄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林,黄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439号原告:刘杨林,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锦坤,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杨林与被告黄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刘杨林、黄锦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锦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黄锦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锦坤因经营煤渣粘土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向刘杨林借款10000元,于2008年4月5日向刘杨林借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黄锦坤只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4月9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4月10日以后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黄锦坤辩称,刘杨林提供的两张借条中的黄锦坤签名确系黄锦坤本人所签,但2008年1月7日的借条是因为做粘土生意,卖粘土给刘杨林,向其预支10000元的粘土款,因为没有读过书,条子是刘杨林写好叫黄锦坤抄,黄锦坤把“支条”写成了“借条”,确有收到这预支的10000元;2008年4月5日的借条是因为刘杨林欠黄锦坤粘土款,黄锦坤想以向刘杨林借钱的方式将钱拿回来,刘杨林写好条子给黄锦坤抄,说写好借条后第二天汇款,可第二天刘杨林没有汇款,过了段时间,黄锦坤问刘杨林借条的事情,刘杨林称已经将借条撕毁了。如果有欠刘杨林钱的话,为何刘杨林这么长时间都没有催讨,刘杨林声称利息支付到2011年4月份,根本没有这么回事,如果有欠利息,为何2011年5月份之后刘杨林也没有催讨,到现在才来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锦坤认为刘杨林提供的存款明细账系闽清县上莲信用社出具的,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但根据该存款明细账体现的刘杨林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其中2008年4月5日的40000元取款能与本案2008年4月5日的借条时间及金额相对应,可认定该4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黄锦坤向刘杨林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2008年4月5日,黄锦坤向刘杨林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黄锦坤对刘杨林提供的两张借条签名无异议,刘杨林提供了2008年4月5日当天的取款记录以辅证本案40000元借款有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此,刘杨林已尽到主张该笔4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黄锦坤主张未收到该笔40000元款项后有向刘杨林要求索回借条,对此,黄锦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黄锦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黄锦坤主张本案2008年1月7日的10000元是预支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法律规定,黄锦坤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杨林与黄锦坤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黄锦坤应承担还款之责。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刘杨林主张本案借款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法律规定,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刘杨林要求黄锦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黄锦坤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杨林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刘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杨林负担750元,黄锦坤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道伟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人民陪审员  黄銮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顺清书 记 员  黄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