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代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华,代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4742号原告:史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代方勇,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史建华与被告代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代方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建华撤回对被告代方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建华负担。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