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葛现民、钱英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现民,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英惠,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锦程嘉苑社区八里庄子村(福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葛夫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隆丰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北侧(荣域世嘉011幢01单元329号)。法定代表人:时延锋。原审被告:陈祥启,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周衍珍,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陈家屯村(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祥启。上诉人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隆丰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启祥、周衍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日照隆丰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诉称,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430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年息7.65%。由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启祥、周衍珍、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1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将持有的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430万、利息34.798372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担保债权一并转让,原告自愿承接,且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对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43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均位于莒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或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照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应当认定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为原审法院,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且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负担。上诉人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上诉称,上诉人与各原审原告无论住所地或企业注册地均在莒县,与东港区无任何关联,因此此案不应由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是与日照银行莒县支行发生的借款业务,与昭阳支行无关,因此即使有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日照隆丰景观园林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取得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债权,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应以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关系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或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