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左坤、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左坤,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住所地: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550号。法定代表人:靳宇渊,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田进,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业务经理。住乌苏市翰林苑*期*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左坤,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奎屯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奎河路067号。法定代表人:左坤,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玉成,系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被告左坤、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进,被告左坤、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3780.24元,本息合计305378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左坤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助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2017年5月8日。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执行年利率6.09%。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135%。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付购车款。被告用坐落于乌苏市新市区奎河路067号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1、左坤助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借款期限届满后左坤曾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未同意;2、借款期间利率6.09%予以认可。原告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上浮最高限额50%计算不予认可,应按上浮30%计算。且利息计算时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础;3、该借款应当由第二被告偿还,因为左坤系公司法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5、原告保全的财产范围超过抵押范围。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第一被告左坤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个人助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二被告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其土地、房产为第一被告借款进行抵押。2016年5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左坤作为借款人,被告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借款执行利率6.09%。逾期利率9.13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6年5月9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左坤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4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左坤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将于2017年5月8日到期。左坤签名确认收悉。2017年6月22日,原告又向其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到2017年6月22日,左坤欠债务本金3000000元,利息53780.24元。左坤签字确认收悉。至诉讼,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新4202民初19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左坤借款3000000元,左坤使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合计3053780.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左坤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执行的利率有明确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是双方自愿选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逾期利率应按上浮30%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辩称左坤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还款的理由,因借款合同系个人借款,明确约定借款人系左坤,担保人系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780.24元。合计3053780.24元;二、被告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053780.24元,案件受理费31230元,减半收取15615元,投递费116元,合计15731元。由被告左坤、乌苏市北方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5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