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663章来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来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来其,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来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章来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来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章来其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苏DLRL7**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孟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西路3号门口处,与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皖16/0243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被告人章来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章来其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8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经常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来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来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巢某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来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来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来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来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