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788号原告: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敬亭山路名人御苑1幢111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88508R(1-1)。法定代表人:罗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毅,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贤,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陶毅之妻。原告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沃物业公司)诉被告陶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李诚,被告陶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毅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2647元;2、陶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南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河湾社居委)与启沃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启沃物业公司为康居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电梯住宅的物业费为1.2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2014年3月1日委托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启沃物业公司按约提供物业服务,陶毅作为康居馨苑2幢502室业主,至今未按约交纳物业费,故该公司诉至法院。陶毅辩称,1、启沃物业公司未与业主签订合同即进驻康居馨苑小区,陶毅房屋渗水发霉,该公司未提供任何帮助,导致陶毅财产损失;2、该公司擅自在业主屋顶安装无线电发射塔,对业主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业主无奈只能自己拆除违法设施;3、该公司擅自在小区内设置广告,擅自出租业主活动用房和监控机房,严重影响业主的日常生活;4、该公司大肆改造小区停车位,导致业主出行困难;5、小区内出现大量偷盗现象,业主人心惶惶、寝食难安;6、小区入户门损坏,安全无保障,导致陶毅精神和经济损失,该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未尽到应尽职责,没有资格收取物业费;7、陶毅要求该公司公开广告收入、停车位收入及物业用房收入,这是业主的利益。本院查明:启沃物业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14年8月7日,南河湾社居委委托启沃物业公司对辖区内的康居馨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双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启沃物业公司按丙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交通和车辆行驶停泊,配合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保安,文化娱乐,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等;物业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丙级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其中有电梯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一季度一交纳,也可半年一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启沃物业公司为康居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价部门许可该公司对该小区有电梯住宅综合服务费(一费制)的收费标准为1.20元/平方米/月。陶毅系该小区2幢502室(高层住宅)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43.88平方米。因陶毅未交纳启沃物业公司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该公司向其书面催要未果,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启沃物业公司与康居馨苑小区所在的南河湾社居委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陶毅系该小区的业主,其与启沃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陶毅应当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主动向启沃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的收取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物业费,客观上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陶毅未向启沃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其应对未交物业费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陶毅抗辩其未交费的理由是启沃物业公司未履行应尽职责并擅自安装发射塔、设置广告、改造停车位等,但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且即使该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陶毅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拒交物业费,对于陶毅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启沃物业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2647元(1.20元/平方米/月×143.88平方米×15.33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启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2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陶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丽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