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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黄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7864P。法定代表人:聂峥嵘,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系该行员工。被告:黄芳,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玉山支行”)与被告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6,587.28元,利息5,635.54元,合计人民币462,222.82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玉山县××虹世纪家园××单元××号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购买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玉山县××虹世纪家园××单元××号房屋,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支付首付款115,000元,余款4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用其购买的玉山县××虹世纪家园××单元××号房屋抵押担保。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被告本应在原告发放贷款次月(即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16日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可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31日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被告还款2,489.44元,其中本金574.59元,利息1,914.85元),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可被告没有归还过一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合理催告后仍继续不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裁决。被告黄芳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黄芳向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玉山��××虹世纪家园××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赣(2016)玉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488号],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115,000元,余款4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玉山县××虹世纪家园××单元××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8月12日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2016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被告本应在原告发放贷款次月(即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16日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可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一直未归还借款本���(2017年5月31日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被告还款2,489.44元,其中本金574.59元,利息1,914.85元),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置之不理。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黄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587.28元,利息5,635.54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玉山支行与被告黄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黄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6,587.28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黄芳尚欠利息5,635.54元,此后的利息应从2017年6月1日起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本案中被告黄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芳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黄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贷款本金456,587.28元和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5,635.54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约定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对被告黄芳所有的位于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家园1栋1单元70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赣(2016)玉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48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3元,减半计取4,116元,由被告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金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