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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治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涛,朱凯敬,朱利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104号 原告:张治涛,男,199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希彬,山东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凯敬,男,199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被告:朱利有,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4楼。 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治涛与被告朱凯敬、朱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希彬、被告朱凯敬、朱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86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朱凯敬驾驶的鲁Q93R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至李庄镇株柏三村路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张治涛驾驶的鲁Q0NY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治涛、朱凯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支队认定被告朱凯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涛无责任。另查朱凯敬驾驶的鲁Q93R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利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38631.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凯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审验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朱凯敬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朱利有名下的鲁Q93R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至李庄镇株柏三村路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张治涛驾驶的鲁Q0NY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治涛、朱凯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第3713222017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凯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涛无责任。经查鲁Q93R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0685.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2017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张治涛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损的北京牌现代轿车进行车损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7)第10199号评估报告,认定北京牌现代轿车车损为8570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7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施救费单据一张,计款2200元;保全费单据一张,计款800元。诉讼过程中查明,被告朱凯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张怀金和郁有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张怀金、张治涛于2015年5月租赁郁有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575号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并提供临沂盛翔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怀金、张治涛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待证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0685.7元,护理费60天×93元=5580元,误工费180天×93元=16740元,营养费60天×4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2天=1280元,病历复印费27.5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10元,车损85707.9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22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38631.1元。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定价值过高,期限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和鉴定。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朱凯敬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助力油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利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068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房租赁合同和误工证明,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为护理费60天×64.31元=3859元;误工费180天×64.31元=115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调整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30元×32天=960元;交通费调整为65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和鉴定,该评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其余主张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93R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5.7元,护理费3859元,误工费115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50元,车损85708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127439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439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7.5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27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4137.5元,由被告朱凯敬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与被告朱凯敬垫付款2000元冲抵后,被告朱凯敬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137.5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117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凯敬赔偿原告张治涛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计款人民币21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治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朱凯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