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恒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恒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恒超,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恒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恒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恒超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城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楚寨村楚寨汽拖修配厂门口时,与闫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闫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恒超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闫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恒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袁某证言,被告人袁恒超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恒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恒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恒超无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城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楚寨村楚寨汽拖修配厂门口时,与闫某(女、75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闫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恒超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闫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右侧胫腓骨及双侧股骨多发性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恒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闫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袁恒超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包含已垫付的5.9万元医疗费),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袁恒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恒超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恒超系被抓获归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袁恒超未取得驾驶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6)郓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恒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恒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7年1月10日被郓城县交警大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8)收到条,证明案发后,闫某亲属李某收到袁恒超支付的医疗费5.9万元。2、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9日16时许,其母亲闫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去楚寨小学接学生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袁某证言,证明其子袁恒超驾驶车辆与本村村民闫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恒超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予以供认。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检(法)字[2017]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闫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右侧胫腓骨及双侧股骨多发性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14张,证明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袁恒超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恒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被告人袁恒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恒超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恒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任现勇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