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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文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文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更114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高文彦,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冀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0月29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文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5年9月2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7)冀深狱减字第56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某监所减(假)提请意[2017]9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二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文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