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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红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红春,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红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红春及辩护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戴红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厢内载杨某1,沿昆江线由平阳方向驶往瑞安市仙降街道山皇村山顶方向。9时40分许,车辆行经昆江线19KM+300M处即瑞安市仙降街道山皇村地段右转弯上坡时向左侧翻,造成被害人杨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戴红春将伤者杨某1送至医院,后得知杨某1有生命危险便逃离医院。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肇事车辆前轮制动及驻车制动效能差,部分灯光信号不工作,不符合检验要求。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红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戴红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红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龙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死亡证明书,公安强制措施凭证,抓获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红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红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得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便逃离医院,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戴红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小东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红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薛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