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汝贵、谢仁康等与谢明强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汝贵,谢仁康,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972号原告:姜汝贵,女,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谢仁康,男,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谢明强,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谢明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谢明远,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汝贵与被告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赡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黔0327民初1972号,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谢仁康与被告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赡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黔0327民初2128号,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将(2017)黔0327民初2128号并入(2017)黔0327民初1972号中审理,本院依法准许了当事人提出的前述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汝贵、谢仁康,被告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汝贵、谢仁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分别向姜汝贵、谢仁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姜汝贵、谢仁康夫妇共生育被告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三个子女,现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姜汝贵、谢仁康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谢明强辩称,各方当事人对如何赡养姜汝贵、谢仁康曾达成《分家协议》,姜汝贵、谢仁康各自所分得的土地分别由谢明远、谢明华耕种、管理、收益,由谢明远、谢明华分别赡养姜汝贵、谢仁康。因此,应由谢明远、谢明华分别赡养姜汝贵、谢仁康,谢明强同意每月分别向姜汝贵、谢仁康支付赡养费100元。谢明华辩称,对谢明强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履行《分家协议》的约定,但应对相关财产的归属进行明确;同意向姜汝贵、谢仁康支付赡养费。谢明远辩称,对谢明强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履行《分家协议》的约定,但应对相关财产的归属进行明确;同意向姜汝贵、谢仁康支付赡养费;谢明华与谢仁康将谢明远打伤,人民法院应对赔偿事宜一并进行处理。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或予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姜汝贵、谢仁康夫妇共生育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姜汝贵、谢仁康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姜汝贵、谢仁康与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对如何赡养姜汝贵、谢仁康曾达成《分家协议》,姜汝贵、谢仁康各自所分得的土地分别由谢明远、谢明华耕种、管理、收益,由谢明远、谢明华分别赡养姜汝贵、谢仁康。至目前,姜汝贵随谢明远一道生活,谢仁康随谢明华一道生活。另查明:1.《分家协议》中所载明姜汝贵、谢仁康各自所分得的土地,其中部分被征收,部分款项由姜汝贵领取,各方当事人对部分土地的耕种、管理问题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众所周知,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7533.2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的规定,“百善孝为先”,赡养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既是道德对成年子女的最低要求,更是国家法律对成年子女规定的法定义务。姜汝贵、谢仁康在年老、身患疾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作为姜汝贵、谢仁康的成年子女,理应对姜汝贵、谢仁康提供物质帮助、照料日常生活和进行精神慰藉。谢明华提出其分得的财产较少,应适当少支付赡养费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谢明华的支付赡养费的标准,不能保障姜汝贵、谢仁XX活的基本需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谢明华、谢明远提出人民法院应明确相关财产的归属后才赡养费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谢明远提出人民法院应对谢明华与谢仁康将谢明远打伤的赔偿事宜一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姜汝贵、谢仁康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直接关联性。谢明远可提起另案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本院对谢明华、谢明远提出的前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考虑姜汝贵、谢仁康的生活需要及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的具体情况,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向姜汝贵、谢仁康支付赡养费的标准,暂时酌定为200元(每月)。对姜汝贵、谢仁康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9月起,由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分别向姜汝贵、谢仁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支付该款的具体方式为: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每年的9月30日、3月30日前分别支付1200元;二、驳回姜汝贵、谢仁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包括(2017)黔0327民初1972号案件受理费200元、(2017)黔0327民初2128号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姜汝贵负担25元,由谢仁康负担25元,由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分别负担50元(姜汝贵、谢仁康已分别预交受理费100元,在兑现本案时,由谢明强、谢明华、谢明远一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姜汝贵、谢仁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罗 时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纪丰书记员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