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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更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崇淼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崇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527号罪犯吴崇淼,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崇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期间其脱逃化名张超实施犯罪,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惠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农三法刑中字第6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于2013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于2015年4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65.05分,获表扬1次,获嘉奖3次,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崇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崇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3年8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邹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