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慧萍对张世云与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云,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723执异33号案外人:杨慧萍,女,彝族,住华坪县中心镇。申请执行人:张世云,男,汉族,住华坪县中心镇。被执行人:云南腾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负责人:陈全,系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张世云与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慧萍于2017年8月16日对查封的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腾云·蓝色港湾”项目地下负二层车位B5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慧萍称,杨成林于2012年11月20日向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购买“腾云·蓝色港湾”4幢1901号房屋,杨成林于同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15年8月4日,杨成林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因房屋延期交付,2015年8月5日,案外人与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结算后,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差欠案外人违约金45507.75元。同日,经双方协商,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将“腾云·蓝色港湾”项目地下负二层车位B51以78000.00元抵扣给案外人,扣抵后剩余款项需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将车位交付给申请人后再行偿付。“腾云·蓝色港湾”项目地下负二层车位B51是案外人个人财产,而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723执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腾云·蓝色港湾”项目地下负二层车位B51,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杨成林向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购买“腾云·蓝色港湾”4幢1901号房屋,杨成林于同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4日,杨成林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同日,案外人就上述房屋与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房屋延期交付,案外人与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结算后,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欠条,载明差欠案外人违约金45507.75元。同日,经双方协商,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同意将“腾云·蓝色港湾”项目地下负二层车位B51以78000.00元卖与案外人。但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至今未将车位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亦至今未向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支付剩余的车位购买款。本院在执行张世云与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6)云0723执5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腾云·蓝色港湾”项目地下负二层车位B49。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慧萍主张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以“腾云·蓝色港湾”项目地下负二层车位B51抵偿其因延期交房差欠案外人的违约金,但因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至今未将车位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亦至今未向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支付剩余的车位购买款。因此,案外人未实际取得对该车位的合法权利,其主张不能够排除本院对腾云地产华坪分公司“腾云·蓝色港湾”项目地下负二层车位车位B51的执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慧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和耀军审判员 陈爱萍审判员 郭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和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