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执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甲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甲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41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被执行人:储甲东。本院在执行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甲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储甲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2800元及利息32632元(计息止于2017年3月2日)、负担受理费689元、负担执行费54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储甲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冻结相关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0828民初1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