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钱荣香、符才金等与海南广丰实业开发贸易公司、李美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海南广丰实业开发贸易公司,李美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荣香,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才金,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香,系符才金的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杰,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香,系陈明杰的妻弟。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燕香,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香,系钱燕香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广丰实业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明东路258号D5房。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英,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广丰实业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李美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广丰公司是否涉嫌虚假诉讼;3.请求依法追究李美英伪造公司印章、虚假诉讼、伪造《合同书》、买卖涉案房屋的经济犯罪刑事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由广丰公司和李美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第一,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入住涉案房屋前,屋内未批荡、无门窗、无水电、无防盗网、无楼梯扶手、堆满垃圾、破烂不堪,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没有权利人主张过权利,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以为是无主房屋,征得物业管理员的同意后入住,在涉案房屋中安装了楼梯扶手、水电、化粪池、门窗、防盗网,并进行了一般的装修养护。第二,广丰公司成立于1992年2月9日,经营截止到2002年9月25日。由于该公司没有年审,2004年2月9日营业执照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因此该公司已不存在,涉案房屋应属遗失物。因此,根据物权法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三,广丰公司不是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301房的权利人,依据(2015)琼山执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该房产权利人应为海南琼岛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广丰公司无权向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主张有关涉案房产的权益。第四,李美英于2009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谎称其2007年与海南天戈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审法院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琼山民一字第4号民事裁定,李美英伪造公司印章、虚假诉讼、伪造《合同书》,买卖涉案房屋,应承担经济犯罪刑事责任。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2012年得知李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后非法获得该涉案房产产权。经多方打听,将该情况举报给广丰公司主管单位中国人保湖北人民保险公司,并配合该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并未要求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交房租或搬离该房屋,因此要求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承担2016年6月至今的房租不合情理。同时,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也应由广丰公司和李美英承担。综上,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的房屋产权变更情况,防止虚假诉讼,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丰公司辩称,首先,广丰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广丰公司虽处于吊销状态,但在其清算、注销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其次,广丰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过户裁定送达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根据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30日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广丰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系合法的所有权人。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至广丰公司名下,但不影响广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第三,广丰公司对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请求排除妨害和对租金的追索是基于广丰公司依法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的行为系无权占有。其称入住时征得了物业管理员同意,物业管理员是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的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征得物业管理员的同意并不代表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擅自入住并进行所谓的”装修养护”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而且,遗失物仅限于动产,房屋作为不动产,并不属于遗失物的范畴。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主张涉案房屋属于遗失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广丰公司请求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限期搬迁,并支付租金合情合理。李美英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广丰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对李美英的所有诉求,一审也未判决我方承担法律责任。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的上诉请求第三项不属于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已当庭撤回。因此,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的上诉请求与李美英无关联。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一个月内搬迁并将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南侧立达花园B栋2单元301房交还给广丰公司;2.判令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向广丰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租金损失(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每月500元计付至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实际搬离之日止);3.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30日,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将海南立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南琼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琼岛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房等22套房产划归广丰公司所有,房产过户由立达公司协助广丰公司办理。该裁定生效后,广丰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仍在琼岛公司名下。原告李美英与被告海南天戈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天戈公司)、广丰公司、琼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美英与被告天戈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天戈公司、广丰公司、琼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琼岛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房的房产(总证号为:琼山房证字第文庄公970046号)办理产权过户至原告李美英名下。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所需税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美英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琼山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琼岛公司名下的××园房办理过户至李美英名下。2013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琼山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69号案涉嫌虚构天戈公司、伪造公司印章、以虚假的《合同书》将广丰公司拥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买卖的经济犯罪为由,撤销一审法院(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琼山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美英将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301房办理房产过户至琼岛公司名下。广丰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以李美英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李美英限期一个月内搬迁并将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301房交还给广丰公司;2.判令李美英支付占用期间租金损失(自2007年4月10日按每月800元计付至李美英实际搬离之日止);3.李美英承担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根据广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追加陈明杰、钱荣香、符才金、钱燕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广丰公司放弃对李美英的诉讼主张,变更租金损失为按每月500元计算。庭审时,陈明杰承认其及妻子钱燕香自2011年搬入涉案的301房与钱荣香、符才金共同居住至今。涉案的301房建设面积143平方米。2016年12月1日,广丰公司与王海青签订《租赁合同书》,广丰公司将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601A房出租给王海青,每月租金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广丰公司依法取得登记在琼岛公司名下的××园房。虽然(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将该房产办理过户至李美英名下,但该判决已被(2013)琼山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且(2015)琼山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将该房从李美英名下办理过户回琼岛公司名下。虽然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至广丰公司名下,但不影响广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自2011年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广丰公司请求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搬迁并将该房交还广丰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广丰公司关于要求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按每月500元租金标准自2007年4月10日起赔偿该公司租金损失的主张,广丰公司在起诉中称2009年(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69号案件审理期间,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人员已撤回湖北武汉,2013年初才以李美英虚假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请再审。由此可见,广丰公司在2013年前对涉案房屋疏于管理,故其主张2013年以前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过户至李美英名下,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琼山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琼山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故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自2013年6月5日起向广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以及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广丰公司主张按每月500元计付租金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迁并将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立达花园B栋二单元301房交还广丰公司;二、限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广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按每月500元,从2013年6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搬迁之日止)。三、驳回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广丰公司已预缴),由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撤回上诉请求第2项”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广丰公司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及第3项”请求依法追究李美英伪造公司印章、虚假诉讼、伪造《合同书》、买卖涉案房屋的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并将该两项上诉请求作为其上诉事实与理由的内容。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对广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权属没有意见。二审查明:广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目前仍存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丰公司要求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尚未过户至广丰公司名下,但广丰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早已取得该房屋的物权。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养护”未征得广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搬迁并将涉案房屋交还广丰公司,同时向广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钱荣香、符才金、陈明杰、钱燕香负担(本院已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璐审 判 员 陈文红审 判 员 何姿玲法官助理 范 晨法官助理 范 晨速 录 员 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