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本建与鄢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建,鄢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20号原告:李本建,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栋福,男,1952年6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九龙坡区。原告李本建与被告鄢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栋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13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本建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并载明:若到期未还款,则按月息5%支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鄢栋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鄢栋福向原告李本建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李本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本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若到期未还款,则按月息5%支付利息。其中135000元系原告当日转账支付,其余15000元系原告当日现金支付。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1日,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从借条的内容看,除月息5%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外,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栋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建借款15万元;二、被告鄢栋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建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15万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鄢栋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鄢栋福负担。此款原告李本建已预交,由被告鄢栋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本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