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毛彦香、许中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彦香,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彦香,男,1949年11月26���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卫,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毛彦香儿子,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中香,男,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四新,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全举,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彦香因与被上诉人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彦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2、毛彦香持有的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宅基地规划证、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许中香持有的宅基地证不是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内容存在瑕疵,不是合法有效证据;4、一审法院在未对毛彦香和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持有的宅基地证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之下认定该两份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并加以采纳程序违法;5、要求二审法院对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一审提供的宅基地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毛彦香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受到保护;6、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承担。事实与理由:毛彦香与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同系一个村的村民。1987年4月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毛彦香颁发了宅基地证、宅基地规划证、建筑许可证���并收取毛彦香多占宅基地费用共计1**元。之后,毛彦香在此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3间,并在空地上种植杨树,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4月16日,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在未征得毛彦香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毛彦香宅基地上的部分杨树砍伐,并强行在毛彦香拥有的宅基地上建房。毛彦香在与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毛彦香的起诉错误。首先,毛彦香持有原阳县人民政府1987年4月6日颁发的0019568号宅基地证显示的四邻及面积均正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同年还为毛彦香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原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了建筑许可证,毛彦香分别于l987年7月8日和4月6日在月石村委会和大宾乡农房管理所交纳多占宅基地使用费用共计124元。毛彦香在三证齐全的情况下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屋3间,并且一直使用至今。而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一审出示的宅基地证颁发时间是1987年4月2日,比毛彦香早四天,但是该证的编号却是0019577,另该证四邻显示东临空地,南北空地,但在事实上规划南北都应该是路。毛彦香使用的宅基地长21米,宽l9米,总面积是0.6亩,而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提供的宅基地长17.26米,宽19米,总面积是0.49亩,明显与规划不符,特别是在该证注明处第4条显示此宅基地从批准之日起在限期内建上新房,到期不建者应予收回。所以,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提供的宅基地证不是合法有效证件。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既不能提供宅基地规划证,又不能提供建筑许可证,更没有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屋。毛彦香在月石村只有涉案一块宅基地,而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却有多处宅基地。其次,毛彦香一审诉讼���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持有的宅基地证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也要求对毛彦香持有的宅基地证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两份宅基地证均未进行司法鉴定,在判决书中也未说明原因。因此,一审程序违法。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是否原件,证据内容是否属实,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毛彦香不但持有宅基地证,还持有宅基地规划证和建筑许可证,并于1987年4月6日得到政府批准后立即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使用,而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提供的宅基地证东是空地,西是路、南是空地、��也是空地,一审法院不能确认该宅基地证的宅基的具体位置就是毛彦香使用的这块宅基地,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在1987年得到宅基地证,但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未在批准之日起限期内建新房,应予收回。最后,本案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确认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提供的宅基地证上显示的宅基地与毛彦香使用的宅基地发生重叠,并以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毛彦香的起诉显然不正确。综上,要求依法对毛彦香及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一审提供的两份宅基地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并依法支持毛彦香意见,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保护毛彦香的合法权益。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辩称,毛彦香一直是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的城镇居民,根本不是原阳县大宾乡月西村村民,也未在月西村居住。原阳县人民政府不可能在1987年为新乡市区的毛彦香颁发宅基地证等涉及农村村民集体所有的证件。毛彦香持有的宅基地证等证件,不排除系其伪造,或者当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空白的证件,在空白处凭空填写。毛彦香的宅基地证没有查询到任何地籍档案,证上的四邻也与现状不符,没有任何界桩,也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土地上的证件。涉案土地后的房屋,系毛彦香祖上遗留的耕地上面建的老房,村里一直没有按规定予以收走。涉案土地上杨树系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多年前栽种,直到砍伐时也未见毛彦香提出任何异议。若是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强行砍伐了毛彦香杨树并占为己有,毛彦香早就去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了,但直到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将自己土地上栽种的杨树全部砍伐并卖掉,房屋己经建成的情况下,毛彦香才主张系其树木。在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找出宅基地证及村委证明涉案土地是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毛彦香的起诉。涉案土地及其周边在30多年以前都是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家在村外的耕地,毛彦香家祖上的耕地在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家耕地的后面。后来村里地方不够了,才扩张到村外耕地上建房。好多都是单独的耕地不够一处宅,互相换地凑够一处宅基,陆续地参照前面盖的已有房屋自动照齐,根本没有经过统一规划。换过后,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家剩余的涉案土地,经原阳县人民政府给许中香颁发了宅基地证。因当时无力建房,就在上面栽种了树木,至今才将树木砍掉建房。毛彦香与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手中持有的均系老版宅基地证,根据法律规定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办证实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原有的林权证,宅基地证改为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有证件已失去法律效力,需重新确权办证。近两年国务院在全国启动了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也应当以最新确权证书为准。毛彦香持有的宅基地证等证件漏洞百出,表现在毛彦香住址一××就不在大宾乡,也没有月西村,住址也不是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所在的村,东邻与原状及现状均不符,备注说明此证是社员宅基地的使用凭证,但毛彦香不是本村村民,宅基地规划证上位置、规划建房时间均空白,村民委员会、经办人、乡人民政府政府盖章处也均未盖章;建设许可证上抬头、建筑结构、施工单位、村民委员会、经办人、乡人民政府盖章处均空白,建设时间与有效期限系同一天,该证还显示是补的。毛彦香也没有地籍档案及界桩加以印证毛彦香提供的证件就是涉案土地的证件,村���会及老村长、支部书记等老干部均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一直都是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的,与其提供的宅基地证相互印证。国家正在严厉打击城镇市民私自非法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违法行为,如果本案纵容城镇市民用来历不明的宅基地证在农村置地安家,势必严重侵害所在农村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国家明令禁止的。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毛彦香的起诉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国家大政方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毛彦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全举立即停止侵犯毛彦香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许全举将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庭审中,毛彦香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许中香、许四新、许全举承担责任,恢复原状);要求许中香、许四新赔偿毛彦香经济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彦香原系原阳县大宾乡月西村村民。1987年4月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毛彦香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宅基地证和建筑许可证,四邻为:东邻空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路。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19米,面积0.6亩。1987年4月2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也为许中香颁发了宅基地证和宅基地规划证,四邻为:东邻空地、西邻路、南邻空地、北邻空地。宅基地南北长17.26米,东西宽19米,面积0.49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据上述证件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双方均认可争议地目前四临为:北邻路(路北是许新元),西邻路(路西是毛贻军),南邻路(路南是毛永来),东邻张安文。另查明:在争议地北部有毛彦香盖的三间堂屋,争议地南部系许中香建设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双方所在村庄未进行统一规划,双方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均提交了宅基地规划证和宅基地证,双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标的物发生重叠,即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了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毛彦香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毛彦香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毛彦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许中香的宅基地证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毛彦香二审期间请求对许中香的宅基地证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宅基地证加盖了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人民法院不能依据笔迹形成时间否定该证的效力,故毛彦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毛彦香关于一审未对涉案两个宅基地证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均持有争议土地的宅基地证,而且不能确定两个争议宅基地证的范围,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毛彦香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毛彦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毛彦香的起诉,应依照相关规定退还毛彦香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但原审裁定并未明确退还该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毛彦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毛彦香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毛彦香收到本裁定后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