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军,男,1996年4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昔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昔阳县。201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田军在本市苏圃路ABC网吧内,趁被害人祖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键盘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格1868元)拿走。当日7时许,田军来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前的人行天桥上准备变卖赃物时,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被害人将被盗手机拿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祖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刑初69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田军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田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九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