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丽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丽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725号原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4-26楼。���定代表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罗远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艳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丽集,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丽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与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开发商开发建设的位惠州市××东××单元××房房。该房屋已于2016年3月8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入伙通知书》,然而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仍未办理入伙手续。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自愿委托原告负责物业管理,被告逾期30日未前来办理入伙手续,则视买受人已对该房屋验收合格,买受人应即日起履行物业管理费规定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因此,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自2016年6月起计收,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3元收取,公共用水用电按每月公用水表、电表实际计量按户分摊,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若逾期缴纳该费用,原告有权按所欠费用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截止至2017年6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599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以及相关费用暂计人民币3599元(包括08A栋公共区域电梯用电分摊297.8元,公共设施设备用电分摊79.5元,滞纳金173.8元,住宅服务费3047.9元,上述费用均暂计至2017年6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丽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买受人、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德威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东××单元××房(建筑面积:166.04平方米);买受人自愿委托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2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买受人应在收到收楼通知或者收楼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卖人办理收楼交接���续,买受人在逾期超过30天起不办理收楼手续,则视为买受人已对该房屋验收合格,买受人应即日起自行承担房屋毁损等风险,买受人亦应同时履行物业管理规定并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及费用)》约定:二、物业服务费用:1、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户每月每平方米1.43元收取(不含公共用水、用电费用;不含电梯电费)……三、费用缴交时间:1、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业户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本月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欠费金额向物业公司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载明:打单日期:2017年6月2日):朗琴湾08A栋公共区域电梯用电分摊(2016.6-2017.5)297.8元、公共设施设备用电分摊(2016.6-2017.5)79.5元、住宅服务费(2016.6-2017.6)3047.9元、滞纳金(2017.4)173.8元,合计3599元。原告称其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寄送《入伙通知书》,2017年3月30日寄送《催收楼通知书》,2017年5月16日寄送《律师函》,但被告称其不在本地,也没有入住计划,故不肯收楼。原告遂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区域电梯用电分摊、公共设施设备用电分摊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丽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住宅物业服务费3047.9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公共区域电梯用电分摊297.8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公共设施设备用电分摊79.5元以及滞纳金173.8元,合计3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丽集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晓琳书 记 员 李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