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瞿声奎、徐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声奎,徐昂,吴强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声奎,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昂,男,1998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强龙,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在朱河镇民主村活鲜缘酒店后面一养殖甲鱼乌龟的池子里,盗得乌龟40余斤,卖给朱河商贸城“红霞鱼行”,获款2200元,二人各分得1100元。2.2016年1O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与同伙李某在同一养殖池内盗得乌龟30斤许,卖给朱河商贸城“红霞鱼行”,获款1000余元,三人各分得350元。3.2016年l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在同一养殖池内盗得甲鱼30斤许,卖给朱河商贸城“红霞鱼行”,获款560元,二人各分得280元。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与同伙吴某在同一养殖池内盗得乌龟30余斤,卖给朱河商贸城“红霞鱼行”,获款1500余元,三人各分得500元。5.2017年1月28日(正月初一),被告人瞿声奎、徐昂与同伙熊某在同一养殖池里,盗得甲鱼20余斤,卖给朱河街居民王某2,获款500余元。6.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徐昂在朱河镇牌楼路王某1经营的早餐店,趁店内无人,盗得该店柜子里软红黄鹤楼香烟8包,销赃获款120元。7.2017年2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在朱河镇活鲜缘酒店后一养殖池内,盗得甲鱼一只、乌龟一只,在徐昂上岸换衣服后准备离去时,被鱼池主人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所盗乌龟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1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均具有累犯和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瞿声奎、徐昂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认为吴强龙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强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瞿声奎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昂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强龙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在监利县朱河镇民主村活鲜缘酒店后面一养殖甲鱼乌龟的池子里,盗得乌龟40余斤,卖给朱河商贸城“红霞鱼行”,获款2200元,二人各分得1100元。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与同伙李某在监利县朱河镇民主村活鲜缘酒店后面一养殖甲鱼乌龟的池子里,盗得乌龟30斤许,卖给朱河商贸城“红霞鱼行”,获款1000余元,三人各分得350元。3.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在监利县朱河镇民主村活鲜缘酒店后面一养殖甲鱼乌龟的池子里,盗得甲鱼30斤许,卖给朱河商贸城“红霞鱼行”,获款560元,二人各分得280元。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与同伙吴某在监利县朱河镇民主村活鲜缘酒店后面一养殖甲鱼乌龟的池子里,盗得乌龟30余斤,卖给朱河商贸城“红霞鱼行”,获款1500余元,三人各分得500元。5.2017年1月28日(正月初一),被告人瞿声奎、徐昂与同伙熊某在监利县朱河镇民主村活鲜缘酒店后面一养殖甲鱼乌龟的池子里,盗得甲鱼20余斤,卖给朱河镇居民王某2,获款500余元,瞿声奎分得190元,徐昂分得120元,熊某分得170元,余款用于其他开支。6.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徐昂在监利县朱河镇牌楼路王某1经营的早餐店,趁店内无人,盗得该店柜子里软红黄鹤楼香烟8包,销赃获款120元。7.2017年2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在监利县朱河镇活鲜缘酒店后一养殖池内,盗得甲鱼一只、乌龟一只。三被告人发现来人后,带着盗得的一只甲鱼、一只乌龟躲到杨某1清鱼池旁的木屋里,被被害人罗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所盗乌龟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元,已由监利县公安局发还给罗某。另查明,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镰刀、钉耙、乌龟、水裤等物证照片;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2、徐某、王某2、李某、吴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8号、〔2016〕鄂10**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瞿声奎、徐昂的前罪情况亦予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声奎、吴强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声奎、徐昂、吴强龙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罗某、王某1。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变更了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的刑期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声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瞿声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42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会平。五、责令被告人徐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将其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罗会平人民币12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红霞人民币120元。六、责令被告人吴强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元退赔给被害人罗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来凤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