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其深与刘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深,刘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299号原告:王其深,曾用名王水金,男,1949年9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福荣,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其深与被告刘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福荣归还王其深四次借款共计21,150元(其中2014年3月22日借款5,000元,农历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借款5,000元,农历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借款10,000元,农历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1,150元),并支付借条上写明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其深与刘福荣系朋友。2014年3月22日起,刘福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四次向王其深借款合计21,150元,其中2014年3月22日借款5,000元、农历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农历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借款10,000元写明按每月170元计息,以上三笔借款截止至农历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共欠利息1,150元,经多次催要后,刘福荣于农历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写了1,15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王其深多次催还借款本息未果,特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刘福荣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其深与刘福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刘福荣以彩票店需要预存资金为由向王其深借款5,000元,刘福荣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王水金借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同日王其深现金支付了借款。2014年7月11日(农历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刘福荣以其小孩读书需要钱为由再次借款5,000元,刘福荣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王水金借来人民币伍仟元(¥5000.-)整。此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王其深现金支付了借款。2014年8月28日(农历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刘福荣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借款10,000元,刘福荣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王水金借来人民币壹万(¥10000.-)元整。(按月付息170.-元)此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王其深现金支付了借款。2014年12月17日(农历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刘福荣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来王水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1,150元)(实际上是利息)此据”,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结算后,刘福荣未向王其深归还分文本息,王其深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其深向本院提交的四张借条、长汀县濯田镇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其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其深与刘福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四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其深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因此王其深要求刘福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的两张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其深依法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0元的借条中按每月付息170元(折合年利率为20.4%)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支付自双方对利息结算的次日开始起算。刘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其深的借款合计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刘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其深的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刘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其深的结算利息1,1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5元,减半收取计164.38元,由刘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友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