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严建跃与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道武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跃,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道武,王卫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221号原告:严建跃,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28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孙桂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武,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卫东,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建跃与被告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李道武、王卫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因被告李道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5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1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星、被告春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荣、被告王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卫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道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秋公司、李道武共同支付运费192805元、利息8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最终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193667元;2、判令被告王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杭州崇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运公司)与被告春秋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崇运公司为春秋公司自杭州半山运输矿渣至杭州萧山机场,后崇运公司向原告严建跃转让债权。截止2015年10月5日,春秋公司应付运费492805元,已付30万元,欠付原告192805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道武加入债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春秋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王卫东担保清偿债务。嗣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春秋公司辩称:1、严建跃与春秋公司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2015年10月19日,春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道武向徐传利转让公司;2015年12月2日,徐传利亲戚孙多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12月15日,春秋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公司公章并备案。严建跃提交的承诺书中公章与春秋公司公章不符。3、承诺书明确李道武欠付严建跃款项,王卫东为担保人,与春秋公司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严建跃对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道武未答辩。被告王卫东辩称:王卫东仅为春秋公司提供担保。春秋公司成立及案涉运输业务发生期间,李道武为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承诺书时,李道武已不担任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李道武私刻公章,则其欺诈王卫东签订担保书,担保无效,请求法院驳回严建跃对王卫东的诉讼请求。如果认定公章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严建跃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证明春秋公司、李道武欠款以及王卫东担保付款情况;2、应收款明细帐,证明春秋公司合同履行情况;3、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其他情况表,证明证据1中公章真实;4、车辆运输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杭州崇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运公司)向严建跃转让债权。被告春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9日李道武向徐传利转让公司;2、变更登记情况、春秋公司章程,证明2015年12月2日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李道武不再担任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3、公章刻制查询证明及样本,证明2015年12月15日春秋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公章并备案,与承诺书中公章完全不同;4、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尾页、印鉴式样、印鉴样式,证明春秋公司成立以来使用的公章与承诺书、运输协议书中公章均不相符。被告李道武、王卫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春秋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中春秋公司公章与春秋公司备案公章不符,承诺书内容与原告其他证据内容不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春秋公司公章与原告证据1、证据4中公章不一致,却与春秋公司证据4中公章一致;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春秋公司公章与原告证据3、春秋公司证据4中公章不一致。被告王卫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春秋公司陈述公章虚假;证据2同春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经营中常见使用多个公章,但备案的一般只有一个;证据4中车辆运输协议书无异议,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崇运公司未通知王卫东向原告转让债权。原告对于被告春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春秋公司证据3真实,则12月15日刻制的印章不应加盖于10月19日的合同,且春秋公司内部转让协议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不能免除春秋公司付款义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据1中公章虚假,只能证明春秋公司同时使用两个印章;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春秋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公章以外同时使用其它印章,不能证明原告证据1、4不真实。被告王卫东对于被告春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转让合同当事人为李道武、徐传利及春秋公司,王卫东不知情,且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印章备案并使用,不能证明该印章与承诺书中的印章没有同时使用;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经营中常用多个印章,以工商机关备案印章不足以否认承诺书、运输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内容相互印证,亦与王卫东陈述印证,春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春秋公司证据2-4他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春秋公司证据1他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转让合同相对方为李道武与案外人徐传利,根据春秋公司证据2,徐传利并非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春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卫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以及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春秋公司(甲方)与崇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安排车辆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卸车,甲方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及标准向乙方支付运费,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12月30日,运输内容、名称、地点为从半山运矿渣至萧山机场等内容。该协议书甲方由李道武签字,并加盖春秋公司公章,乙方由严建跃签字,并加盖崇运公司公章。崇运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10月20日、12月11日收到春秋公司付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6年3月10日,崇运公司与严建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崇运公司将其对春秋公司的债权192805元全部转让给严建跃,从转让之日起回收的欠款及违约金、利息等全部归严建跃所有。2016年3月18日,李道武、王卫东向严建跃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兹李道武欠严建跃塘渣运费(半山至机场),大写: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保证付清,由王卫东担保。(运费合计:492805.00元,已付300000元,欠192805元)注:已付金额,网银为准。欠款人:李道武,身份证号:,担保人:王卫东”。李道武、王卫东在承诺书中签字,李道武并加盖春秋公司公章。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春秋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机关)提交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公司章程,变更项目为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2015年12月1日,春秋公司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江干税务分局提交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申报股东股权转让信息如下:转让方股东姓名李道武,股权转让金额153万元,股权转让份额51%,受让方股东姓名孙多看;转让方股东姓名李瑞,股权转让金额147万元,股权转让份额49%,受让方股东姓名杭乃霞;股权转让时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春秋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由李道武变更为孙多看,股东由李道武、李瑞分别变更为孙多看、杭乃霞。2015年12月15日,春秋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大队(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公章并备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7年6月19日,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多看变更为孙桂化;崇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严建跃。还查明,车辆运输协议书、承诺书加盖春秋公司印章式样为:圆章刻制“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正中刻制一颗大五角星,底部刻制两颗小五角星。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尾页、2011年至2013年春秋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印鉴式样、印鉴样式以及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其他情况表加盖春秋公司印章式样为:圆章刻制“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正中刻制一颗大五角星。春秋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式样为:圆章刻制“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正中刻制一颗大五角星,底部刻制数字“3301040106001”。本案争议焦点: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严建跃认为,崇运公司和春秋公司为运输合同主体。2015年10月初,崇运公司履行完毕运输业务,春秋公司欠付运费款项,春秋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其后崇运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债权。2016年3月18日,春秋公司、李道武向原告出具了具有结算单性质的承诺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原告不知春秋公司股权转让事实,系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有理由向各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春秋公司认为:车辆运输协议书、承诺书加盖的印章与春秋公司一贯使用的印章以及股权转让后所使用的印章均不相符。承诺书载明李道武是实际欠款人。车辆运输协议书、承诺书应是同一时间形成。李道武是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将两者概念混同。其它同答辩意见。被告王卫东认为:1、春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9月19日,春秋公司与崇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武签字,并加盖春秋公司公章,李道武行为系职务行为。2015年10月,渣土运输完毕,运输协议在李道武担任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行。承诺书用于对帐确认欠款金额。运输协议与承诺书中春秋公司公章一致,该公章是春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公章,因此春秋公司应承担承诺书中的付款责任。2、王卫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卫东初衷系为春秋公司提供担保,李道武从春秋公司成立至本案运输业务发生期间均系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认为春秋公司就是李道武的公司,李道武就代表春秋公司。但从本案证据看,李道武签署承诺书时已非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隐瞒事实欺诈王卫东提供担保,王卫东误认为是为春秋公司提供担保。严建跃作为运输协议当事人理应明知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承诺书是由严建跃提供、春秋公司盖章、李道武签字的形成合意的合同。王卫东明确知晓春秋公司名下有几十辆货车,足以支付承诺书中欠款才愿意为春秋公司提供担保。李道武的欺诈行为使王卫东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因此担保条款无效。3、崇运公司向严建跃转让债权未书面或口头通知王卫东,虽然承诺书书写欠严建跃运费,但王卫东作为一般无法律知识的普通百姓认为,崇运公司就是严建跃的公司,严建跃就代表崇运公司,并未意识到债权转让,不能仅就签订承诺书认为王卫东构成默认,因此王卫东对新债权人严建跃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债务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时任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道武以春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与崇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书,其代表春秋公司签字并加盖春秋公司印章,李道武以春秋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李道武使用的春秋公司印章与春秋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的印鉴式样不一致,但崇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道武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崇运公司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春秋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春秋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以公司财产向崇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股权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公司独立法律主体地位以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无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崇运公司向严建跃转让债权后,严建跃、李道武、王卫东共同签署承诺书。根据王卫东陈述,其签署承诺书时,认为崇运公司就是严建跃的公司,并未意识到债权转让。因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债权转让事实,严建跃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告知李道武、王卫东债权转让,基于严建跃崇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严建跃、李道武之间并无崇运公司、春秋公司之间运输业务以外的运输业务的事实,本院认定严建跃系代表崇运公司签署承诺书。崇运公司、李道武于承诺书中共同确认了欠付运费金额,其时李道武虽已不再担任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承诺书中加盖签订运输协议时使用的春秋公司印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春秋公司结算运费,其行为对春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春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李道武并非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签署承诺书,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承诺书载明,李道武本人承担春秋公司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严建跃、王卫东陈述,崇运公司、严建跃并未同意春秋公司向李道武转移债务,春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崇运公司、严建跃同意其向李道武转移债务,故春秋公司仍应向崇运公司承担履约责任。按照承诺书内容及相对人陈述,本院确认李道武自愿承担春秋公司还款义务,应与春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建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通知春秋公司、李道武受让崇运公司全部债权的事实,但春秋公司、李道武在诉讼中知晓了上述事实,故该转让自春秋公司、李道武接获通知之日起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春秋公司、李道武应向严建跃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承诺书内容及王卫东陈述,春秋公司应付运费192805元,李道武应当共同支付运费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春秋公司、李道武支付相应金额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基于债权转让通知于诉讼中生效的理由,春秋公司、李道武应自原告向其催告之日,即原告提示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向春秋公司催告之日为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李道武催告之日为第二次公告送达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原告主张春秋公司、李道武支付相应期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基于李道武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及承诺书明确约定债务人及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内容,另基于王卫东明确知晓崇运公司与春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作出崇运公司就是严建跃的公司的陈述,以及严建跃签署承诺书时未通知王卫东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确认王卫东系为李道武190000元运费债务向崇运公司提供保证。王卫东辩解其系为春秋公司提供担保且担保无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承诺书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卫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承诺书中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约定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崇运公司于六个月期间内要求王卫东承担保证责任,王卫东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于本案起诉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据,而于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提交,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王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建跃支付运费1928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运费1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严建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建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5644元,由原告严建跃负担25元,被告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李道武负担27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道武负担。原告严建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春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晓审判员 黄忻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