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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郝志强,郝志飞,亚龙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长安中路北段美景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卢爱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勇,河南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平原停车场对面。经营者:李兴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志、王保堂,租赁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强,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飞,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亚龙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亚龙湾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仪。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昌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称中州租赁部)、郝志强、郝志飞及原审被告亚龙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亚龙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志勇、郭正,被上诉人中州租赁部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王保堂及被上诉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中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而是上诉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功能,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郝志强、郝志飞与被上诉人中州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中州租赁部答辩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昌弘公司,加盖的印章为昌弘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人实际施工的为昌弘公司承建的亚龙湾东湖B区2、4、6、8号楼建设工程,租赁物也全部用于该工程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郝志强、郝志飞代表的是昌弘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昌弘公司负担。郝志强答辩称:我是给郝志飞打工的,临时在工地负责,不应承担责任。中州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判令支付租金133729.88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及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租金的违约金40000元)和2017年2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尚欠钢管1434.6米、扣件1319个,扣件螺丝2708条,顶丝550根,顶丝帽735个,并要求从2017年2月26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否则,按合同的约定价格: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对方负担;5、判令郝志强、郝志飞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亚龙湾公司在未付承建公司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中州租赁部(甲方)与昌弘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等用于亚龙湾东湖B区2、4、6、8号楼工地施工。主要内容为:1、租价为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2、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3、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6元/米,顶丝30元/根,扣件8元/个。承租方担保人为郝志强、郝志飞,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昌弘公司开始租用中州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截止至2017年2月25日,共产生租金253729.88元,已支付120000元,尚欠租金133729.88元,并有钢管1434.6米、扣件13697个,顶丝39根未退还。已还物品丢失顶丝帽390个,扣件1319个、顶丝550根未还在租。原审法院认为:中州租赁部与昌弘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合同后,中州租赁部依约履行了义务,昌弘公司租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中州租赁部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昌弘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尚欠租金133729.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州租赁部主张的2017年2月25日以后的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1%收取,主张过高,调整为按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收取;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租金的违约金40000元,未超过违约金按租金的日千分之一的计收标准,予以支持。昌弘公司未返还的钢管1434.6米、扣件1319个、顶丝550根,应予以退还,否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顶丝30元/根),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继续支付租金至本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其后仍应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比照合同约定的租价计收。郝志强、郝志飞作为承租方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对上述款项支付、租赁物返还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中州租赁部主张的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亚龙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中州租赁部主张其在未付昌弘公司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中州租赁部与昌弘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二、昌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州租赁部租金133729.88元及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计收违约金40000元,自2017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租金133729.8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三、昌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州租赁部钢管1434.6米、扣件1319个、顶丝550根。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计付租金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顶丝每根每天0.02元计算。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顶丝30元/根)折价赔偿;四、郝志强、郝志飞对上述二、三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昌弘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州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昌弘公司、郝志强、郝志飞共同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郝志强、郝志飞以昌弘公司名义与中州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的承租方明确载明为昌弘公司,并在合同后加盖有昌弘公司的技术资料专业章,昌弘公司虽然对该印章的对外效力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由于涉案工程系昌弘公司中标承建,施工工地的工程概况牌亦显示施工单位为昌弘公司,无论昌弘公司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郝志强、郝志飞,均系其内部管理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合同签订人郝志强对实际承租租赁物的数量没有异议,并认可租赁物品均用于涉案工程,故郝志强、郝志飞以昌弘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中州租赁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属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正是基于对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昌弘公司印章的合理信赖,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郝志强、郝志飞具有代理权,该种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代理行为有效,上述租赁合同对昌弘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昌弘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郝志强、郝志飞之间的内部协议另行结算。综上,昌弘公司认为其与中州租赁部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