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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雄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71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雄岗(曾用名王松刚),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山阳区爱琴百货商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雄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薛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雄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雄岗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陶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瓷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雄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王雄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雄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雄岗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酒精度含量检测结论告知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雄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雄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被羁押的日期后,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时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