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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凌立刚与孙柏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立刚,孙柏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14号原告:凌立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柏森,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红,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佳,系职工原告凌立刚诉被告孙柏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柏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立刚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32.45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5436.90元(120.82*4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6)、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孙柏森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白城市交警洮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孙柏森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户籍证明,确定户籍性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和工作单位相关手续。误工费需提供伤者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流水及单位证明,误工过长是否有医嘱和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辆损失费需要提供车辆维修的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孙柏森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白城市交警洮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凌立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8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043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724.92元(120.82*6),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为45天,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每日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436.90元(120.82*45)。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6161.82元,该笔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6161.82元。关于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6161.82元(10000+6161.82)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柏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原告损失剩余医疗费432.4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29.73元(432.45*30%)。关于鉴定费用,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孙柏森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0元(600*3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6291.55元(16161.82+129.73)。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凌立刚16291.55元。二、被告孙柏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凌立刚鉴定费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孙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