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祖洪被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1066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王祖洪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8.06.27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宜宾县 居住地 与户籍所在地一致 前科情况 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樊秀玲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1011号 指控事实 1、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祖洪来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航站楼新空港食府电梯旁,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销赃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祖洪来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F贵宾区旁电瓶车停放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粉红色玉骑玲牌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500元并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7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祖洪来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候管中心办公区旁,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深绿色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300元并耗用。 4、201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祖洪来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四川机场集团股份公司西区3栋电瓶车停车棚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300元并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祖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王祖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祖洪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祖洪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王祖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被盗电瓶车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四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源剪刀1把、折叠刀1把及T型金属工具2个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 审 判 员 张 超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纪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