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杭金月与吴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金月,吴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2439号原告:杭金月,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吴乔,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杭金月与被告吴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金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金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牌照:浙FLXX**)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其单位同事钱某某签订车辆买卖过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出售原告名下牌号为浙FL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别克牌轿车。同年6月,被告吴乔与同乡胡军到原告单位所在地,与钱某某商谈车辆买卖事宜,经协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钱某某当即将车辆及车辆产权登记证、购置税登记证、保险单、行驶证等交由被告,然被告至今仍未配合过户,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乔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杭金月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车辆买卖过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出售原告名下牌号为浙FL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别克牌轿车。2015年6月12日,钱某某与被告吴乔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以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被告,并就办理过户、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另约定自签订协议起,车辆所有违章、事故由吴乔承担,吴乔应及时购买车辆保险并验车。案外人胡晨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然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还查明,系争车辆现在被告控制和使用之下,被告无嘉兴市居住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车辆买卖过户委托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购置税发票、购车发票、汽车修理结算单、出厂车辆检验单、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过户委托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等,可以证明原告将系争车辆出售被告的事实,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车辆过户手续,由于涉讼车辆属嘉兴牌照,根据相关规定,外省市居民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不能购买嘉兴牌照车辆,涉讼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系争车辆(不包含浙FLXX**牌照)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别克牌轿车(不包含浙FLXX**牌照)一辆,所有权归被告吴乔所有。二、驳回原告杭金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杭金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