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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8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崔国辉与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辉,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初68260号原告:崔国辉,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北京华业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B2座10层0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延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波,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崔国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9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解约时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房地产经纪代理公司,原告自2010年8月6日进入该公司,至2013年3月份在其代理天津楼盘“田纳溪湖”项目中任职营销部门,负责该楼盘销售工作,并于2014年8月1日离职。在离职至今2年多的时间内,通过上门沟通、电话及短信讨要未发的佣金提成,均未给予支付,也没给准确支付时间。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加入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申请离职时担任被告公司销售中心北大区世界之花项目销售经理一职。庭审中,原告提交报告申请单一份,标题为田纳溪湖项目佣金先行发放申请。其中载明原告未发放佣金为14921元。该报告申请单上有被告公司相关领导签字。被告则以该文件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经询问,被告认可原告参与了田纳溪湖项目,但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本院要求,被告未���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佣金文件。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佣金提成。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报告申请单、离职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拖欠佣金的相关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否定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佣金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最迟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应当结清上述款项。因此,利息本院从原告离职后次日(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7年3月14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时效,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国辉佣金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里江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