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春启诉文旭山、马福作、国网莱州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启,文旭山,马福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378号原告:李春启,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娟,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春启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世东,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旭山,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马福作,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被告文旭山、马福作共同委托。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府前西街462号。负责人:杨吉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启与被告文旭山、马福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娟、卫世东,被告文旭山、马福作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莱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015.7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旭山、马福作在莱州市朱桥镇可门大王家村经营一处养猪场。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临时雇佣我到该猪场干活期间,我被猪棚上方的高压线击中致伤。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莱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文旭山、马福作作为雇主,均应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被告文旭山主张他并非涉案猪场的经营者,原告也不是他雇佣的,本案事故与他无关,原告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马福作主张他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未按规定架设高压线路,线路过低造成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承担,并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他在事发后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已经尽到了赔偿责任;被告莱州市供电公司主张发生伤害的高压线路非其公司架设,产权也不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福作打电话叫原告和王敬业到其经营的涉案养猪场干活,主要是维修排气扇和封堵老鼠洞,工具由马福作提供。当天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猪棚顶上工作期间,不慎被距离棚顶约70公分高的10KV高压电线电伤。马福作与王敬业将其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接着又送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103934.13元,马福作垫付了43000元医疗费。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08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手伤构成七级伤残、左足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莱州供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供应;电网经营”,涉案线路不是该公司架设。2012年5月23日,马福作与莱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以10KV朱西线#97杆T接点处为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供电人在用电人配电室安装的计量负控柜及计量负控柜内所有电气设备产权归供电人所有。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2日。根据该合同示意图显示,致原告受伤的线路属于合同约定的分界点的负荷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因电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医疗费643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原告主张其除了在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的花费外,还在药店自行购买了部分药品用于治疗,提交了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合计3390元。被告文旭山和马福作对这两张单据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医院的诊疗证明证实购买药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这两张收据均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不同意。二、残疾赔偿金117213.60元(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20年×42%)、误工费22399元(2015农民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3758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0184元(原告儿子李卫平护理,月收入3394.67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其长年经营养猪场,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提交了莱州市朱桥镇可门大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养猪场照片4张、2015年至2016年购买猪饲料的收款收据8张;主张李卫平系莱州市莱州南路孙浩伦数码手机店员工,提交了该手机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证明(分别为3388元、3400元、3396元)、李卫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文旭山和马福作认为按行业标准计算应当提供有效的注册登记证明,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经协商后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财务工资表和发放明细,否则最多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三、营养费4228元。原告主张其伤后根据门诊复查要求,应当加强营养,他个人购买了海参营养品、蛋白质粉、维生素B等,提交了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合计4228元。经质证,被告文旭山和马福作认为这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伤造成肢体残疾及身体肌肤容貌大面积毁损,给其本人和家庭均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原告提交了伤后照片4张,显示其手、脚、背部起皮、起泡、伤处皮肤变黑等情况。经质证,被告文旭山和和马福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证实原告因伤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交通费1051元。被告文旭山和马福作无异议。被告莱州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马福作打电话找原告等到其经营的猪场临时干活并提供工具,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马福作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猪棚顶上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文旭山与马福作合作经营涉案猪场,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文旭山亦不认可,原告要求文旭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州供电公司与马福作通过合同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和相应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的线路属于马福作的产权范围,且该线路并非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架设,原告要求被告莱州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提供了医院病案、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部分,符合证据要求,被告马福作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福作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兑除。原告提供的两张药房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也没有相应的诊疗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30元/天计算,不低于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50元(30元/天×65天)。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不能提供行业注册登记的有效证明证实其系养猪业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和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烟台市莱阳中心医疗的门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形式虽有瑕疵,但根据其伤情,数额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造成肢体残疾,手、足等部位呈现明显疤痕,会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5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启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39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7213.60元、误工费13977.53元、护理费10184元、营养费4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5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59638.26元,由被告马福作赔偿181746.78元(259638.26元×70%);该款与被告马福作已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兑除后,被告马福作还需给付原告李春启赔偿款138746.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文旭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李春启负担119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福作负担1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