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529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李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明,李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529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36号。法定代表人: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徐明,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李云凤,女,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李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7日欠息10533.3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依法处分被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22幢105室的抵押物,并从处分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债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单,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要素事实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明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云凤系被告徐明配偶,然被告徐明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截止到2017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533.34元;二、物的担保情况:被告徐明以其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22幢105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李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533.34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对被告徐明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22幢105室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