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廖育卷等人诉人保郴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黄会兵,黄喜龙,黄永峰,黄军平,邓发山,黄林鲜,黄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育卷,女,1955年2月22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文,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武,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负责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兵,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喜龙,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峰,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平(曾用名黄红山),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发山,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鲜,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龙,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柏生,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曾用名黄红山,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下称中人财保宜章公司)、黄会兵、黄喜龙、邓发山、黄林鲜、黄军平、黄永峰、黄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被上诉人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黄会兵、黄喜龙、黄永峰、黄军平,被上诉人邓发山、黄林鲜、黄柏生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黄喜龙、黄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255107.35元,不服金额为212614.95元。事实和理由:1.邓柏祥及廖育卷的儿子邓志武于2014年便在良田镇八亩塘购买了房屋,邓柏祥及廖育卷自购买房屋后便居住在良田镇为邓志武带小孩,并在良田镇附近工作,邓柏祥的居住生活及工作地点均在良田镇,故死者邓柏祥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8838元/年计算20年为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9610元/年计算为124196.6元。2.一审按照48525元/年计算丧葬费错误,应按照53889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6944.5元。3.处理邓柏祥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湖南省平均工资147.6元/天计算,一审按69元/天计算错误。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会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黄喜龙、黄永峰、黄军平、邓发山、黄林鲜、黄柏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黄会兵、黄喜龙、邓发山、黄林鲜、黄军平、黄永峰、黄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96.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13.6元、摩托车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78621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6时15分许,黄会兵驾驶湘LA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线往北行驶至国道G107现1968KM+500M路段时,发生湘LA24**号货车车头撞上邓柏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柏祥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会兵、邓柏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黄会兵系湘LA24**号车驾驶员,黄喜龙、邓发山、黄林鲜、黄军平、黄永峰、黄柏生系车辆车主,车辆在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购买了保险。廖育卷系死者邓柏祥之妻,无其他收入来源。邓志文、邓志武系死者邓柏祥之子。事故发生后,黄喜龙、邓发山、黄林鲜、黄军平、黄永峰、黄柏生已赔偿82000元。本案争议最大的事实部分为死者邓柏祥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还是城镇户籍计算损失。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邓柏祥生前在良田镇良白路八亩塘居住,并在国盛生物能源公司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中人财保宜章公司提供调查笔录、视频资料证明死者生前主要居住在渔网村,偶尔住在良田镇。经中人财保宜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渔网村村主任黄万年、村秘书黄伟发、八亩塘居民刘柳银、国盛生物能源公司经理李文兵进行询问,确认如下事实:死者邓柏祥系渔网村村民,2014年死者儿子邓志武在良田镇八亩塘购买了房屋一套,邓柏祥及妻子廖育卷有时便会到良田镇居住,邓柏祥在渔网村还耕种了几亩田,有时回渔网村耕种。2015年至2016年期间邓柏祥还在国盛生物能源公司临时务工。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按照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计算损失,应当根据死者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本案根据调查查明,死者邓柏祥生前在渔网村还耕种了四亩左右的农田,有时要回去耕种,属于在良田镇和渔网村两边均有居住的情形,不属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19860元(10993元×20年);2.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6个月为24262.5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廖育卷系死者邓柏祥妻子,计算至75岁为61376.3元(9691×19年÷3人);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六人六天为2486元(69元/天×6天×6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0984.8元(未扣除已经赔偿的8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黄会兵与邓柏祥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黄会兵系替黄喜龙、邓发山、黄林鲜、黄军平、黄永峰、黄柏生开车,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故由雇主黄喜龙等人承担赔偿责任。黄会兵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损失共计360984.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2000元,剩余损失248984.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24492.4元,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4492.4元的赔偿责任。因黄喜龙等人已经赔偿82000元,故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还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4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42492.4元({360984.8-112000}×0.5-82000);以上判决的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6.6元,由被告黄会兵、黄喜龙、邓发山、黄林鲜、黄军平、黄永峰、黄柏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一审中,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为证明邓柏祥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6年6月13日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良田社区居委会和苏仙区良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邓柏祥死亡前一直居住在2014年8月购买的良田镇良百路八亩塘对面二楼房屋内,该辖区属城镇范围。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段永久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名。2.2016年7月14日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鱼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邓柏祥一家人在良田镇良百路八亩塘对面二楼买房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未在鱼网村居住生活。鱼网村委会秘书黄伟发作为证明人在该《居住证明》上签名。3.2016年6月19日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主要内容为证明邓柏祥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担任主管,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职务津贴根据工资效益200—250元每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邓柏祥一直居住在良田镇良百路原共建东路以南地段门面和居民套房第二层。《工资发放表》显示邓柏祥2016年2、3、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58元、3358元、3200元。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则抗辩称邓柏祥并未在良田镇居住生活,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上述证据内容相反的三份证据:1.2016年12月1日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良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证明2016年6月13日社区居委会是根据死者家属邓志武的陈述出具了邓柏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自购房的证明,但是否确实一直居住在此的实际情况该社区居委会并不清楚。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段永久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2.2016年11月30日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鱼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证明2016年7月14日是按照死者家属的要求出具了邓柏祥在良田镇居住的证明,但实际情况是邓柏祥大部分时间还是在鱼网村8组居住务农,少部分时间是在良田镇居住。鱼网村委会秘书黄伟发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3.2016年11月30日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证明该公司按照死者家属的要求出具了2016年6月19日的《证明》及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但实际情况是邓柏祥曾于2015年到该公司做过累计3个月的监工,2016年并未到公司做事,公司出具的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是按照死者家属的要求出具的,并不属实。死者邓柏祥详细居住地该公司并不清楚。公司经理李文兵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邓柏祥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一审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受害人邓柏祥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二审查明其家属为证明其生前在良田镇居住并在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了其户籍地鱼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良田镇良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关键书证予以证实,但随后鱼网村委会、良田镇良田社区居委会、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均重新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了否认,其中其户籍地鱼网村委会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证实邓柏祥大部分时间是在鱼网村8组居住务农,少部分时间是在良田镇居住;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则澄清称实际情况是邓柏祥曾于2015年到该公司做过累计3个月的监工,2016年并未到公司做事,公司出具的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是按照死者家属的要求出具的,并不属实。后经一审法院对鱼网村委会秘书黄伟发、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李文兵调查询问,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与前述三份澄清事实的《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邓柏祥生前主要是居住在鱼网村务农。因此,死者邓柏祥户籍地为农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上诉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有关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规定,本案应以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收入支出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丧葬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944.5元(53889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人六天为3076元(31191元/年÷365天×6人×6天)。一审计算上述两项费用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邓柏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64256.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2000元,剩余损失252256.8元由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6128.4元的赔偿责任。因黄喜龙等人已经赔偿82000元,故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还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128.4元。综上,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44128.4元;以上判决的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6.6元,由黄会兵、黄喜龙、邓发山、黄林鲜、黄军平、黄永峰、黄柏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廖育卷、邓志文、邓志武负担4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担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 阳 萍审 判 员 谢 末 钢审 判 员 何 双 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敏书记员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